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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面前没有特殊公民
  • 发布日期:2019-10-17
  • 来源:社科联
  • 阅读量:1162
       【案情介绍】2014年8月12日1时许,某市派出所民警接指挥中心指令,前往所辖某村处理一起纠纷案件。民警接警到达案发现场后,当事人张某试图立刻驾车逃窜,结果导致撞车交通事故的发生。后经检测发现张某达到了醉酒状态,张某对自己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本来是一起普通的醉酒驾车引起的交通事故,但是张某表明身份后,普通的交通肇事处理就变得不普通了,因为张某的另一重身份是某县的人大代表。事发当天下午,警方依法释放了人大代表张某。2014年8月14日,公安局向该县人大常委会发出关于提请批准对涉嫌危险驾驶罪的县人大代表张某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函。2014年10月31日,该县人大常委会给公安局发出关于提请批准对涉嫌危险驾驶罪的县人大代表张某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回复函。回复函大致内容如下:10月24日,县十六届人大常委会二十五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关于提请许可对县第十六届人大代表张某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并暂停其执行代表职务的议案,并依法进行表决。常委会组成人员21名,实到会17名,表决结果为赞成8票,反对1票,弃权8票。该议案未获通过。后经该县人大党组和人大常委会召开专题会议,对此事进行专门研究,会议表示要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认真进行处置。会议决定,县人大常委会要主动对接联系警方,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有关程序,及时召开常委会议进行审议。在警方处理结果出来后,将根据事实情况,并依照法律途径对张某的代表资格作出处置。同时要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加强法律知识学习,切实提高人大代表依法履职的能力和水平,坚决维护法律的权威,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决不允许存在特殊公民。
       【案例分析】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大代表享有言论特别保障和人身特别保护两大权利,这是为了保障其履职的需要。言论特别保障权指的是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人身特别保护权,主要是为了保护代表不会因为其履职行为而受到打击报复,而不是包庇其违法甚至犯罪行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也就是说,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的职能不是审查代表是否构成犯罪或该不该被逮捕,而是审查代表的履职行为是否受到了不正当追究,是否因此受到了司法机关的报复。并且法律只规定有保护权,并没有豁免权,因此最终县十六届人大常委会作出“有错必究”的决定,张某也将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